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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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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基教科、职成科) |
市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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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基教科 |
市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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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教育考试机构、学校(考点)在考试、招生中违规违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 |
基教科 |
市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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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第八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
基教科 |
市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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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修订)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基教科 |
市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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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考生参加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
基教科 |
市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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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民办学校办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职成科 |
市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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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品行不端、侮辱学生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六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
人教科 |
市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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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违法使用校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安信科 |
市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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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学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基教科 |
市教育局 |
填表说明:
1.事项确定:
(1)原则上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或“款”、“项”单独确定执法事项。
(2)对“条”或“款”中罗列的多种具体违法情形,原则上不再拆分为多个事项,但罗列的违法情形涉及援引其他事项、法规和规章条款的,单独作为一个事项列出。
(3)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已明确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针对其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等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的,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在该行政处罚的“实施依据”中列明,不再另外单列事项。
(4)同一法律、法规条款同时包含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将行政处罚、强制分开罗列。
(5)对以委托形式的执法事项,应保留在委托部门的执法事项目录中,“实施主体”为具体行使该项行政权力的委托单位,“第一责任层级”为受委托单位。并在“备注”中注明“委托执法”。
2.事项名称:
(1)原则上根据设定该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内容进行概括提炼,统一规范为“对XX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
(2)部分涉及多种违法情形、难以概括提炼的,以罗列的多种违法情形中的第一项代表,规范为“对XX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
3.实施依据:
(1)按照完整、清晰、准确的原则,依次列出设定该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内容。
(2)被援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条款内容已作出修订的,只列入修订后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应的条款和内容。
(3)梳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1日,2024年11月1日后新制定、修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列入该目录并作为实施依据。
4.实施主体:原则上实施主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主体(责任部门),即按照法定实施主体表述。规范为“县级以上XX主管部门”“XX主管部门”。
5.第一责任层级:
(1)根据党中央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减少执法层级、归并执法队伍、下层执法力量,实行以县(区)为主的行政执法体制,原则上第一责任层级明确“市XX局/县(区)XX局”。
(2)第一责任层级不排斥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和处罚权,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对重大案件和跨区域案件实施直接管辖,或进行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可在“备注”中进行注明。对重大案件的界定有具体标准的,在“第一责任层级”中明确“市XX局”。对重大案件的界定无具体标准的,在“备注”中阐明重大案件的类型或定义、分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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